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名单略)。
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因认为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公司)、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投资股票造成了损失,侵犯其民事权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和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这不仅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证实,大庆联谊公司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董事会公告中也承认。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在投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中遭受了损失,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庆联谊公司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60 063.15元,申银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成本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23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1997年4月26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招股说明书》、1997年5月20日《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上市公告》、1998年3月23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1997年年报》,用以证明虚假陈述事实;
3.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所作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处罚决定书》,1999年4月20日、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4月26日大庆联谊公司发布的三次董事会公告,用以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处罚,大庆联谊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的事实不予否认;
4.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黄浦代办处出具的股票交易记录单、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综合说明、经济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计算方法;
5.对邮寄费、查询费、差旅费、通讯费、材料费、诉讼费、人工费以及其他杂费等费用的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成本。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是大庆联谊公司石化总厂(以下简称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实施的;大庆联谊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才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不应对此前联谊石化总厂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是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的,也就是说,2000年4月27日是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1999年4月20日大庆联谊公司的董事会公告,仅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原告方将这个日期作为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方投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交易损失,主要是受系统风险及影响股价走势的多种因素所致,与大庆联谊公司被揭露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4.原告既然主张其于1999年4月21日从大庆联谊公司董事会公告中知道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其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联谊石化总厂出具的《证明》、大庆联谊公司董事任职情况列表、《招股说明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实施的,应当由联谊石化总厂直接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大庆联谊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合法成立,因此对成立前联谊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中国证监会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6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多个单位与个人实施的,原告方放弃向其他虚假陈述参与人主张权利,会造成本案许多事实不能查清;
4.另案股民严伟虹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股民是在2000年4月27日才得知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上市行为,因此应当将2000年4月27日确定为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
5.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和齐鲁石化等8家上市公司股票的K线图,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申银证券公司除同意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答辩理由外,另辩称:原告起诉的虚假陈述事实,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以及其他所谓“侵权事实”,均系大庆联谊公司所为,依法应由实施欺诈者自行承担责任。对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申银证券公司既不明知也未参与。要求股票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推荐人识别、查验和阻断这些制假造假现象,超出了申银证券公司的审核能力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对方基于这些证据而主张的证明目的。此外,法庭根据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的申请,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23名原告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交易记录。
经质证、认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正式成立于1998年5月6日。
1997年4月26日,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载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是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1997年5月23日,代码为600065A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联谊石化总厂又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1997年年报》。1999年4月21日,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大庆联谊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作出《关于大庆联谊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于申银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认定大庆联谊公司有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申银证券公司在为大庆联谊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
从1997年5月23日起,原告陈丽华等23人陆续购买了大庆联谊公司股票;至2000年4月27日前后,这些股票分别被陈丽华等23人卖出或持有。因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陈丽华等23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 388.30元,其中242 349.00元损失发生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
另查明: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1997年年报》虚假行为被披露的1999年4月21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1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9.65元;从大庆联谊公司上市虚假行为被披露的2000年4月27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3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50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为3.5%o、4%o。
本案争议焦点是:1.大庆联谊公司应否对联谊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申银证券公司应否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5.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前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审理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4月22日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赔偿案件规定》)。
关于第一点争议。《招股说明书》、《上市公报》和《1997年年报》,都是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发布的。这些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大庆联谊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发行人,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造成损失,陈丽华等人将大庆联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大庆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人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并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丽华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这种因果关系,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点争议。《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阅读全文 | 回复(19) | 引用通告 | 编辑
另,原告陈丽华等23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诉讼成本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判决:
一、被告大庆联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等23人实际损失425 388.30元(每人具体赔偿金额详见附表,本文略);
二、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对上述实际损失中的242 34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 610.63元,由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负担5719.81元,被告大庆联谊公司负担8890.82元。
大庆联谊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证券赔偿案件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的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一个在1997年4月26日实施,一个在1998年3月23日实施,均早于证券法施行之日。在证券法施行前用于规范证券市场的《股票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行政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这个条例从证券法施行之日起已经作废。中国证监会根据《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对本案所涉虚假陈述的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原判令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上诉人承担证券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了这个赔偿责任后,必然要再向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人)追偿。这对已经接受了处罚的虚假陈述责任人来说,是重复的、追加的民事处罚。故原审既依据已经废止的《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又引用根据证券法制定的司法解释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严伟虹与被告联谊石化总厂达成调解协议;
2.2004年8月4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股民败诉ST渤海案皆因“系统风险”以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决驳回原告张鹤诉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案;
大庆联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投资人的损失是系统风险所致,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无关,应当追加联谊石化总厂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的原告选择了调解权利,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明力。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作为司法解释,《证券赔偿案件规定》制定的依据和解释的对象,既包括证券法,也包括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法律。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虽然发生于证券法施行前,不能依照证券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任何民事行为均须遵循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则确定的义务,否则就应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股票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旨在监管证券市场的行政法规,其中不仅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等证券市场主体在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行政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则,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侵权的具体标准。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于《股票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施行之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罚,原判也将该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并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称原判以证券法为依据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判文本,并无此事,这是大庆联谊公司对原判的误读。大庆联谊公司又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已经废止,该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不仅规定应予行政处罚,还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也有“时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存在重复或追加处罚的问题。大庆联谊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对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庆联谊公司称原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重复处罚,对其于证券法生效前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上市文件,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都有责任审核,都可能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主体为被告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而选择其中某些人当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并无不当。在虚假陈述行为被完全揭露前,即使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后续披露了其他虚假信息,也不能排除投资人对在先披露信息的信赖。投资人进行股票交易以期获取收益,是合法行为;投资人的投资动机,并非法定的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虚假陈述行为给从事合法股票交易的投资人造成损失,不能因投资人交易动机的不同而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申银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推荐并承销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发行,是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申银证券公司未尽到法律所要求的勤勉、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对源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予以纠正或出具保留意见,而且自己还编制和出具了虚假陈述文件。同时,申银证券公司没有向法院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申银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已被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予以确认。申银证券公司就原判认定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提出的异议,与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相矛盾,明显不能成立。原判依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申银证券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申银证券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点。尽管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的《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于1999年4月21日披露,尽管在原审诉讼中部分被上诉人也称其于该日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但是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没有作出和公布前,投资人无从提起诉讼。所以,如果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投资人提起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投资人是不公平的。原判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大庆联谊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